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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雪峰、魏俊晓诉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峰,魏俊晓,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刘雪峰,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魏俊晓,女,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陇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德权,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建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贤召,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寇沛,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刘雪峰、魏俊晓诉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峰、魏俊晓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召、寇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峰、魏俊晓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2720《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西•锦城国际1期第5栋1单元1403号,购房总价420519.00元,由原告首付300519.00元,余款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洛公积金借字112014000220《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还贷,截至2015年3月2日,已偿还贷款32012.14元。此外,原告为履行合同还缴纳了抵押担保费630元、住房房屋登记费120元、房产抵押服务费180元,共计9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已付的首付款300519.00元及利息;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贷款本金32012.14元及利息;四、判令被告将原告尚未偿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88626.47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五、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12615.57元;六、被告向原告返还住房房屋登记费、担保费及房产抵押服务费等共计930.00元;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述称,我们和原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之间任何纠纷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2720《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西•锦城国际1期第5栋1单元1403号房屋(建筑面积127.43平方米),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此之前,2013年9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0元,其后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购房款120519.00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7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00元,总计支付首付款300519.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4日向二原告开具收到100000.00元、200519.00元的两张购房款发票。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雪峰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公积金借字112014000220《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刘雪峰以向第三人按揭方式给付房款,购房总价420519.00元,首付款为300519.00元,贷款1200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4.25%;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人、贷款人将贷款划转至以下账户:账户名称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账号170502701904516811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偃师支行。委托人、贷款人将贷款划至前款账户之日,作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339.07元。借款人确定下列账户为还款账户:账户名称刘雪峰,账号6222021705000901424。原告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还贷款本金32756.80元、利息1263.94元。2015年3月1日,二原告向被告偃师分公司发出退房通知函。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购房交纳了担保费630.00元、12月11日,原告因购房交纳房产抵押服务费180.00元。另外,2014年9月19日、12月11日原告分两次缴纳了房屋登记费120元。第三人于贷款合同生效后2014年12月18日将全部贷款1200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开立的账户(1705027019045168111)。因被告逾期未能交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订单、交款小票、退房通知函、电话录音、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还款明细、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90日未能交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购房款的3%计算低于被告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违约金项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提出的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剩余借款返还第三人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雪峰、魏俊晓与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2720《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解除原告刘雪峰、魏俊晓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偃师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洛公积金借字112014000220《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三、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雪峰、魏俊晓返还购房首付款300519.00元及利息(其中120519.00元自2013年9月23日、700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1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雪峰赔偿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向原告刘雪峰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五、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雪峰、魏俊晓返还住房房屋登记费、担保费、房产抵押服务费等共计930.00元;六、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返还原告刘雪峰在该行剩余的购房贷款及利息;七、驳回原告刘雪峰、魏俊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