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6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H2B1**号二轮摩托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转盘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4年5月13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6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李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元成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邵宝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