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户籍地为重庆地潼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黄钲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栋2-34其经营的小旅馆内,介绍并容留女青年韦某、谭某在该处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要是贪图小便宜;被告人悔罪态度相对比较好;被告人还有一个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栋2-34其经营的小旅馆内,介绍并容留女青年韦某、谭某在该处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韦某、谭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