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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明刚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刚,男,1986年2月14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刚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明刚在本市海淀区中央电视塔附近,抢夺被害人文×(女,36岁)一部OPPO牌R81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2.31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当日,被告人张明刚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明刚的供述,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郑×、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刚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明刚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