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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XX与林XX、马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林XX,马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杨XX(系原告XX妻子),女被告林XX,男被告马XX,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路751号站前综合楼B楼101室。代表人贾宏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XX与被告林XX、马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林XX、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马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向民初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张XX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二次手术费用需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权利。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8423.4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019.4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马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林XX、马XX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林XX驾驶黑D78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学府家园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江街向南右转弯时,与在通江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黑D78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向民初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XX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8423.44元。另查明,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第3款为:原告张XX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本院认为,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马XX、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向民初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张XX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该判决现已生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原告张XX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及本院确定的诉权再次提起诉讼,应予支持。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842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每天按3元予以支持,为84元(3元/天×2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30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林XX、马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