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中召庄村。被告:未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中召庄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1年秋天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2年9月30日(农历年8月24日)典礼,200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9月12日(2003年10月7日)生男孩未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新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再加上两人经常争吵,由此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还能和好,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天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2年9月30日(农历年8月24日)典礼,200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9月12日(2003年10月7日)生男孩未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2015年原告起诉前一个月因事双方分居,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吵架生气现象,也是生活中不可避免,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男孩,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因其分居时间短,也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凯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