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孙某。被告裴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裴某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两个女儿已成人参加工作。原告与被告生活三十年来,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长时间分居,两人感情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孙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本人身份证,证明身份和诉讼主体情况;2、结婚证,证明结婚登记时间和夫妻关系情况;3、家庭的户籍材料,证明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被告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诉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两个女儿均已成人且参加工作。在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双方从2011年开始没有同居生活,自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同时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有门面房三间六层(位于固始县城关红星路中段),因建房欠有债务30万元;原告孙云华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孙某要求离婚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要求离婚,被告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就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时系没有及时沟通,才导致矛盾加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同时考虑到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也从稳定家庭角度出发,原告孙某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请求离婚未被支持,其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他要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