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秀琴、李德与黄习强、李国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李德,李国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4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原告(反诉被告)李德。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习强。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号兴邦杰座*楼。(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被告黄习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诉称,2014年3月30日6时30分,黄习强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张秀琴驾驶的鲁U×××××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秀琴受伤,二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7077元,护理费467.8元,施救费221元,车损570元,财产损失381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反诉辩称,2014年3月30日,黄习强驾驶我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张秀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我的车损为7190元,张秀琴应赔付647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黄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6时30分,被告黄习强驾驶李国雷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张秀琴驾驶李德所有的鲁U×××××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秀琴受伤,二车损及物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秀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琴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893.83元。2015年4月3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秀琴误工时间建议为60天。张秀琴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李德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损及所载货物作出评估结论:总值为4380元(车损570元、物损3810元)。张秀琴、李德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张秀琴、李德还支出施救费221元。2014年4月1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李国雷的鲁B×××××车损作出评估结论:总值为7190元。李国雷所有的鲁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德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张秀琴、李德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车损及货物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李国雷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秀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习强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黄习强系李国雷雇佣的驾驶员,黄习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国雷承担。李国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张秀琴与李德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李国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国雷的合理损失,由于李德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规定,应首先由张秀琴、李德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张秀琴、李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467.8元(116.95元×4天),车损570元,财产损失3810元,施救费221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秀琴主张的医疗费6319.37元计算有误,应为5893.83元;主张的误工费7077元计算有误,应为7017元(116.95元×60天)。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主张的车损7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的损失共计为18159.63元(80元+467.8元+570元+3810元+221元+5893.83元+7017元+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5973.83元(5893.83元+8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7584.8元(467.8元+7017元+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5558.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01元(18159.63元-15558.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赔偿30%即780.3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的车损7190元,应首先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190元,由张秀琴、李德赔偿70%即3633元,张秀琴、李德共计应赔偿李国雷5633元,兑除李国雷应当赔偿的780.3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还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48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经济损失1545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经济损失48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对被告黄习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费25元,速递费18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秀琴、李德负担23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国雷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陪审员 相世明陪审员 曲晓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