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三家子乡。委托代理人:谌国振,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某。(系王某某妻子)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凌源市乌兰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凌源市牛营子乡。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某。(系王某某舅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国振,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是从事理石加工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居来雅装饰”门市从事楼房室内装修。原告从2012年秋后开始给被告供货加工、安装大理石板。2013年1月31日前欠原告理石款11500元。第一次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据,第二次没给原告打欠条,两次合计欠原告理石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所欠理石款,但是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被告陈某某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理石款人民币23,000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大理石款人民币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大理石款总计11500元整,不是23000元。2、陈某某欠大理石款,王某某不知情,大理石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上。3、原告诉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大理石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陈某某在外包活之日起,二人感情破裂,生活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家庭生活费靠王某某的工资支付,陈某某在外包括取得的经济收入及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均未用在家庭生活上,综上所述,欠原告大理石款应由我陈某某负责偿还,与王某某无关。被告王某某辩称,陈某某是否欠王某某大理石款王某某不知道,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中,属陈某某个人行为。此欠款属陈某某个人债务,王某某不承担此款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从事理石加工的个体户,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某经营:“居来雅装饰”门市从事楼房室内装修。原告从2012年秋后开始给被告供货加工、安装大理石板。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前欠原告理石款总和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写明:欠款单位、陈某某,收款单位王某某。此款系2013年1月31日前所欠款总和”。原告诉称未打条欠大理石款11,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所欠理石款,但是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被告陈某某连电话都不接,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理石款人民币23,000元。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欠据、离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某拖欠大理石款属实,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出具欠据时被告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经营门市收入,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未用于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相关之规定夫妻离婚后对于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欠款,被告陈某某辩解由自己偿还此款与王某某无关的理由和被告王某某辩解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此债务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打欠条的欠款,被告否认,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某某大理石款1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263.60元合计639.60元。由原告188元,二被告各负担2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兴安审 判 员 吴柏林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