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月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月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被钦州市钦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斌,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月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月平及其辩护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月平驾驶桂粤G×××××小轿车(前面车牌被其遮挡)到钦州北部湾建材城想将该车还给其前夫潘某。当其开车到北部湾建材城四栋和六栋之间时,怀疑从其前夫经营的“金朝阳”陶瓷店内走出来的女子是其前夫的情人花某(当时已怀孕约8个月),其想到与前夫潘某离婚是因为花某造成的,心存怨恨,就驾车撞向花某,后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林月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花某因外伤引起的右下肢多处挫裂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月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月平辩称,因为其前夫潘某多年前与花某非法生育一孩子后就逼其离婚。其对花某产生怨恨,心想有机会见到她就杀死她,然后自寻短见。当晚,其想找其前夫商量家庭事务,并将小轿车交还给前夫。其驾驶小轿车到其前夫经营陶瓷的“金朝阳”的店铺不远处,见到疑似是花某从“金朝阳”陶瓷店内走出来后,便驾驶车辆撞向花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和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现场被害人所处的位置以及被告人供述分析,被告人在驾车撞向被害人的一瞬间,向右打了方向盘,虽然导致了被害人受伤,但是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亲属赔偿18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4.因被害人破坏被告人家庭关系,被告人才报复被害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处罚时要从轻。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月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月平在案发前因其前夫潘某多年前与花某同居并生育一女孩,潘某坚持与花某一起生活。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月平与潘某协议离婚后认为花某破坏其家庭幸福便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月平驾驶桂粤G×××××小轿车(前面车牌被其遮挡)要到钦州北部湾建材城找其前夫潘某。当其驾车到北部湾建材城距潘某经营“金朝阳陶瓷店”不远的路口处停车后,看见花某(当时已约8个月身孕)从某陶瓷店内走出并沿着店铺面的通道朝其停车方向行走来,被告人林月平为发泄怨恨萌生驾车撞死花某的念头。当花某行至“百特陶瓷”商铺的人行道时,被告人林月平便启动小轿车并驾车撞向花某,花躲闪不及被撞倒,其右小腿被车轮碾压致伤,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因车头撞在商铺墙柱迫停后,其从驾驶室内爬出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1时许主动到钦州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林月平如实供认其罪行。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林月平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月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案发当日,被害人花某被送往钦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1.右小腿胫前皮肤挫裂伤;2.右足背皮肤撕裂伤;3.右外踝关节脱位;4.右外踝开放性骨折?;5.左眼角皮肤挫裂伤;6.孕5产1孕32周;7.先兆早产。经鉴定:被害人花某因外伤引起的右下肢多处挫裂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花某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人林月平暂支付住院期间的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收到被告人林月平的亲属代为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花某医药费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月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林月平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郑德明在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当晚其在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北部湾建材城6栋商店上班时听到店外有撞击声后,看见一名女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G-×××××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停在北部湾建材城4栋和6栋之间并下车逃跑了,花某的女子被撞倒在地上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以林月平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扣押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事实。4、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月平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相片,证实公安民警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提取案发现场遗留的物证的事实。经被告人林月平指认,确认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6、伤情简介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入院后经医院诊断伤情的事实。7、伤情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花某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花某收到被告人暂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现金10000元,后于2015年4月2日收到被告人亲属的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月平的行为表示谅解。9、离婚协议,证实被告人林月平与潘某于2013年11月7日已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达成自愿离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潘某的证言,证实花某是其女朋友,林月平是其前妻,现已离婚。因林对这段感情耿耿于怀,在离婚后多次纠缠他,认为林月平这次驾车撞花某主要用意是让花某也得不到他。案发当时其在其经营的“金朝阳陶瓷店”内听到撞击声,后行至现场看见花某已经被一辆粤G-×××××丰田牌小轿车撞倒在地,肇事者林月平已经逃离现场,其后将花某送往医院治疗,在现场的有经营天花板的老板(钟某)报警。另证实粤G-×××××丰田牌小轿车登记在其名下,离婚后车辆归林月平所有,但尚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林月平见过几次花某,也曾经殴打过。2、钟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北部湾建材城6栋商店上班时听到店外有撞击声后,看见一辆车牌为粤G-×××××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停在北部湾建材城4栋和6栋之间的过道内,一名称花某的女子被撞倒在地上,有一名女子从驾驶室下车往建材城外逃跑,其认为是一般交通事故便报了警。花某的丈夫潘某也到了现场,其从潘某处得知驾车撞人后逃跑的女子叫林月平。三、被害人花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她从“金朝阳陶瓷”店往外走至约50米处,看见一辆凯美瑞牌小轿车启动后车头对着她撞过来,其下意识跑向人行道时,那辆车冲上人行道撞向了她。其躲闪一下右小腿被撞到,脚面被车轮碾压过去后,小轿车撞到店铺的墙上。事后其才知道,驾车撞她致伤的是潘某的前妻林月平。另证实,她与潘某没有结婚,但与潘生育有一10岁女孩,现腹中也有一约8个月的胎儿。因为林月平认为她抢走其丈夫,破坏其家庭,一直怀恨在心,故驾车撞她。四、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认为花某是其前夫的情人破坏其家庭一直心生怨恨,案发前已经萌生如果花某出现即与花同归于尽主观心态,其于案发当日驾驶小轿车到其前夫经营店铺欲将车辆交还前夫,但当花某从某店铺行出时,其即驾车直接撞向花某。随着花躲避靠走向店铺的人行道时,被告人也随之驾车追撞上花某,以致花某右小腿被撞倒后并被被车轮碾压致伤,因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撞击店铺门前墙壁驾驶室安全气囊弹出,车辆不能移动,被告人从副驾驶室爬出后,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以上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月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月平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月平量刑情节事实的认定。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客观事实。情节表现为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社会评价等体现客观危害性的事实,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体现主观恶性的事实,以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贯表现和行为之后认罪、悔罪态度等体现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行为人实施的杀人方式不是很恶劣;第二是行为人具有可宽恕的杀人动机;第三是从行为人的行为之前和之后的表现来看.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很小;第四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如果其他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选择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小。这四个方面应该综合考量,一般来说,只有这四种情节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经查证,被害人花某陈述其被害的主要原因是其早年与被告人的前夫非法同居并生育孩子,被告人与其前夫离婚后,由于积怨才将她伤害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供述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实施的犯罪手段以,还有及实施犯罪造成的结果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吻合公安机关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被害人遗留现场的血迹、对车辆损坏位置拍照的照片等物证也印证被告人实施罪犯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认为因花某(被害人)破坏其家庭一直心生怨恨,案发前已经萌生如果花某出现即与花同归于尽主观犯罪心态,案发当日其驾驶小轿车到其前夫经营店铺欲将车辆交还前夫期间见到被害人从某店铺行出时,即萌生杀人的犯罪的机驾车撞向被害人。随着被害人躲避靠走向店铺的人行道时,被告人也随之驾车追撞被害人,以致被害人被撞倒后右小腿被被车轮碾压致伤。综上分析,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损伤结果的鉴定意见等书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林月平主观方面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林月平杀人动机是怨恨花某与其前夫潘某有婚外情,导致其夫妇离婚。此事距案发时已有一年多,然而被告人林月平仍愤愤不平。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得到证实被告人来到钦州市前,认为花某是其前夫的情人破坏其家庭一直心生怨恨,案发前已经萌生如果花某出现即与花同归于尽的想法。案发时,被告人驾驶小车遇见了花某,二人并未有直接接触,花某只是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也无做出对被告人林月平刺激、挑逗的行为。案发当时,花某当场没有任何举动致使林月平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由于被告人林月平怨恨被害人由来已久,曾经萌生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意图,当其在事一年之后见到被害人,随即产生驾驶小车撞死其的故意,并付诸了实施开车撞向被害人的行为,因被害人躲闪及时只造成轻伤的后果。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林月平事前已萌生杀人的故意,案发当时驾驶小轿车撞击花某是报复杀人,并不具备“激情杀人”的三个要件。被告人林月平出于怨恨,以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的杀人手段,其犯罪主观较为恶劣。虽然是杀人未遂,但也造成了一定得损害后果。综上,被告人被告人林月平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较轻。有关被告人有关量刑情节的评析。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及时躲避)而未得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其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胡斌所提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形态属于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月平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故意杀人的罪行,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花某收到被告人暂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现金10000元,收到被告人亲属的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月平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破坏其家庭幸福心生怨恨可以理解,但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的理由,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处罚时要从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林月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被告人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月平减轻处罚。辩护人胡斌所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酌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月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月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秋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