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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5年7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社区XX栋,趁被害人孔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使用自己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孔某某家中,盗走孔某某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孔某某工资存折,后将赃款耗尽。2015年3月22日,被害人孔某某发现系被告人张某盗窃后,从其处拿回工资存折并催还赃款,但张某一直未归还。2015年4月23日,被害人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孔某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通话清单,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5年4月23日至30日已被羁押的8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孔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