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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74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缑利红(刘某某之儿媳),女,重庆典裕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钱某某,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缑利红,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于联芳花园菜市场处坝坝麻将馆内打扑克“斗地主”时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及身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眉部眼睑皮肤裂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9.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0927.40元。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先动手引起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均是偶尔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花园菜市场的“坝坝麻将馆”打扑克的人员。2015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在该麻将馆内打扑克“斗地主”时,因打牌发生口角,原告刘某某先动手拉扯被告衣领,继而相互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钱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刘某某头部及身体;后纠纷经人劝解平息。原告刘某某经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眉部眼睑皮肤裂伤。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3599.40元,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花园派出所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花园派出所调取的对刘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刘某某陈述先动手推被告钱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花园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钱某某在打扑克“斗地主”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纠纷,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出手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对原告刘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遇事不冷静,在纠纷中主动挑衅、动手,致矛盾激化,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确定被告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负30%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结合病历、发票,凭据计算为3599.4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害费等的请求,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599.40元,由被告钱某某赔偿(70%)2519.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某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某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紫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