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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王某某之妻),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人郑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环宇、孙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方正县宝兴乡石家村亮珠河大堤建设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男,50岁)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郑持拳头击打王头部二下,王在躲闪过程中致右侧胫骨、腓骨骨折。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对其辱骂,并动手击打其头部二下,致其摔倒并造成两处骨折。要求郑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92,755元。并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鉴定费用票据、车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郑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承认王某某腿伤与其有因果关系。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强调其腿伤系由他人用棍棒击打形成,其本人并未击打王腿部为由予以辩解。王某某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推诿罪责,意图逃避处罚,且不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轻为由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方正县宝兴乡石家村仲宝屯蚂蚁河修堤现场有一坡路,此处无施工照明设备,仅靠现场施工车辆车灯予以照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修堤工人,郑某某负责驾驶挖掘机,王某某负责驾驶推土机,二人互相配合开展工作。2015年1月25日4时许,郑某某驾驶挖掘机开展作业,由于施工现场坡路堆满零散土块,且现场照明不足,挖掘机不利开展工作,郑要求王某某驾驶推土机配合作业,王某某要求郑驾驶挖掘机挖出道路便于推土机前行作业,二人由此产生争执。郑某某推搡王某某肩部一下,王某某反击一拳,双方厮打。由于所处位置在坡路中间且路面多有冻土,郑某某在躲闪时摔倒,王某某随即骑在郑身上对其击打,经工友孙某某劝阻,二人停止殴斗。郑某某向坡下走去,王某某也跟随前行,郑某某回想刚才打斗时吃亏,便产生报复之念。其猛然回身抡拳击打王两拳,王某某在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郑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结合王某某病历及X线片对其进行查体检验,显示王某某右侧胫骨、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对其伤情成因进行检验,王某某右小腿局部受直接钝性暴力作用(如棍棒打击)不能形成其损伤,右小腿过度扭转可以形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方正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7天。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在绥化市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两次住院治疗70天。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5.9.2.23)之规定,评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2014)4.3.第一款之规定,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相关规定,结合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日护理;骨折愈合、修复后需施取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伤后不需加强营养。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6,35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方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用票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郑某某所提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是否他人所致的异议,依据公诉机关庭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郑某某本人的供述、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彼此印证。同时,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进一步强化伤情非直接钝性暴力作用(如棍棒打击)所能形成,过度扭转可以形成,能够排除王某某的伤情系他人击打所致。故郑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据此认为郑某某意图逃避处罚及公诉机关对其量刑过轻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整个犯罪过程,且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承认王某某的伤情与其本人的击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王某某初期在侦查机关陈述其伤情系他人行为所致,针对此点郑某某提出辩解,符合正常思维逻辑,其主观不具有逃避处罚的意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6,351.65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因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用无事实依据,故对上述两项诉求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2,741.14元,护理费人民币18,9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5,153.75元,鉴定费人民币3,89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8,388元,住宿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人民币2,941.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6,351.6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想审 判 员  张宇冰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