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新民与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民,谭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肖新民,男。被告谭小平,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新民诉被告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偿还原告115000元借款本息时要求分两次还清,即当天支付10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前支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并另立一张15000元的欠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小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肖新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谭小平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5000元;被告谭小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谭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材料,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元未偿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未偿还的部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新民借款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谭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谭小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谭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肖新民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