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肖祥红、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肖祥红,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宋代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1号1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8416781-2。负责人詹光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祥红,男,199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肖池军,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罗炳芬,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小南门城墙巷11号。法定代表人黄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宋代志,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祥红、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宋代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40分,宋代志驾驶川QM65**号小型客车由南岸西区方向经金沙大道往叙府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立交桥桥头时,与肖祥红驾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肖祥红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重型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81天后于2014年8月15日好转出院。肖祥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7854.47元,其中渤海财保宜宾公司支付9990元,盛昌运输公司垫付了43900元,余款由肖祥红支付。另外,盛昌运输公司还支付了肖祥红急诊费、抢救费等费用共计2563.8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宋代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祥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川QM65**小型轿车为盛昌运输公司所有,事发时由宋代志驾驶,宋代志系盛昌运输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3、川QM65**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9月30日,肖祥红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15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肖祥红为此用去鉴定费3200元。5、诉讼中,渤海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肖祥红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评定:四级伤残、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6、肖祥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肖池军(1971年11月28日出生)、其母罗炳芬(1966年5月29日出生)二人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池军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罗炳芬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400元。7、川QM65**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及看管费800元,维修费5300元。8、宋代志借支了肖祥红生活费1200元,其要求借支费用由盛昌运输公司主张并支付给盛昌运输公司。9、盛昌运输公司支付了7天护工费用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肖祥红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M65**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肖祥红诉请宋代志承担7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部分损失由川QM65**小型轿车所有人盛昌运输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中盛昌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川QM65**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渤海财保宜宾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宋代志系盛昌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肖祥红的各项损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854.4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误工费2725.40元(7895元/年÷365天/年×126天),肖祥红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以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支持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4、护理费4050元(81天×50元/天),根据肖祥红的伤残等级,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81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113688元(7895元/年×20年×72%),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支持肖祥红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88228.80元(6127元/年×20年×72%),肖祥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母经鉴定亦均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肖祥红主张被抚养费诉请,予以支持;8、护理依赖费用262800元(20年×365天×50元/天×72%),肖祥红诉请标准过高,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时限为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支持肖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1、鉴定费320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仅支持肖祥红的鉴定费用,上述金额合计620061.67元。上述费用由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支付1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支付110000元,余款510051.67元,该款由渤海财保宜宾公司承担70%即357036.17元,肖祥红自行承担30%即153015.50元。诉讼中,渤海财保宜宾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9990元,盛昌运输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46463.80元、垫付护理费1250元、借支生活费1200元、施救费及看管费800元及维修费53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其中施救费、看管费及维修费不属于肖祥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另外护理费以50元/天的标准支持7天,即350元。核准盛昌运输公司垫付费用为:护理费350元、借支生活费1200元、医疗费46463.80元,共计48013.80元,该费用从肖祥红依法确认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后,由渤海财保宜宾公司支付盛昌运输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肖祥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19032.3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共计48013.8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9元,由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渤海财保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改判护理依赖时限,续医费。肖祥红答辩称:答辩人的父母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肖祥红的父亲肖池均,母亲罗炳芬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支持肖池均、罗炳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诉讼中,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对肖祥红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肖祥红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瑕疵,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肖祥红的护理依赖时限正确。因渤海财保宜宾公司对肖祥红的后续医疗费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肖祥红后续医疗费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27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