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剑波与戴先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剑波,戴先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90号申请人:朱剑波,象山县××职工。被执行人:戴先米。申请执行人朱剑波与被执行人戴先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戴先米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朱剑波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先米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5165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174.7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戴先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5165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2174.7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戴先米房屋另案拍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剑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