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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55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苗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王飞,1991年生育次子王振。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2014年4月,苗某搬至国防南路13-3-1号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确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国防南路13-3-1号房屋为长子王飞所有,泗城镇南小街21号门面房一间及住房一套为次子王振所有。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取名王飞,1991年生育次子取名王振。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苗某搬至国防南路13-3-1号居住。2015年6月5日,王某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王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已共同生活三十年,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苗某曾患有乳腺癌,身体状况欠佳,更需要王某的体贴与照顾,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