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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外号“矮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自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蓝山县一市场入口处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蓝山县公安局已经追回赃款人民币27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中午12时许,她在蓝山县一市场门口逛街时,发现装在右边口袋的2700元钱不见了,后她报了警的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他2015年2月6日12时许,在蓝山县一市场用夹子从一名陌生女子右边口袋偷走2700元的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12时许,他和他母亲在一市场逛街时,他母亲身上的钱被人盗走的事实。证人廖某栽、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得知其村里的雷某某涉嫌扒窃,他们去了解了情况,后雷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视频光盘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盗窃的地点、时间。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雷某某盗窃的270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