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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以假身份证号在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南网虫公寓三部220房间登记住宿。入住后,其用改锥将220房间两台电脑主机内的2个CPU,2个显卡,2个内存条,2个主板盗走,总价值33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情况说明,临汾市尧都区开元蓝翔电子产品经销部购买证明,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临市价鉴字(2015)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向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南网虫公寓退赔三千三百二十元。(上述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