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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蒋龙舟与李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蒋龙舟。被告李艳国。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蒋龙舟诉被告李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龙舟诉称,被告李艳国于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1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诸法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71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龙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1、“李焱国借将龙洲贰万元正,二个月还清,借款人李焱国,2014年5月20日”。2、“今借到蒋龙洲现金壹拾伍万壹仟元正,借款人李艳国,腊月还清,2013年4月1日”。被告李艳国辩称,1、原告诉称李艳国借款151000元属案外人丁某所借,且丁某已还清了借款本息。2、原告所诉的涉案款项属于高息,且计算了复息,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艳国151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张20000元的借条属实,无异议。被告李艳国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童亚华调查笔录一份。2、丁某向其出具的结算单。3、丁某向李艳国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51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诉求中的151000元实际是案外人丁某所借,被告李艳国只是代其向原告出具151000元借据。4、证人丁某当庭陈述其向原告借款实际只有100000元,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1000元借据,其中包涵了36000元利息及15000元好处费,并且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丁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不予认可,称丁某以前多次向其借款未还清,所以本次在向其借款就要求被告出借据,本次借款100000元加上丁某以前未还清的借款合计结算,被告遂向其出具151000元借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评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蒋龙舟借款,由被告李艳国出具借据,上写明“今借到蒋龙洲现金壹拾伍万壹仟元正,借款人李艳国,腊月还清,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上写明“李焱国借将龙洲贰万元正,二个月还清,借款人李焱国,2014年5月20日”。庭审中被告李艳国陈述两张借据中书写的原、被告姓名与身份证上不一致属笔误。另查明:案外人丁某向被告李艳国另行出具借据一张,上写明:“今借到李焱國现金151000元,借到人丁某,2103、11、12日.”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国两次向原告蒋龙舟出具借据共计金额171000元,其中的20000元被告李艳国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艳国依法应当依约偿还。另151000元系案外人丁某向原告蒋龙舟所借,由被告李艳国以其名义出具借据,属债务转移,丁某作为债务人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李艳国承担,原告蒋龙舟对此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蒋龙舟主张被告李艳国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艳国辩称原告蒋龙舟应向案外人丁某主张权利,因案外人丁某就该151000元借款亦向被告李艳国出具了借据,双方亦形成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李艳国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艳国及案外人丁某均称向原告借款实际只有100000元,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1000元借据,其中包涵了36000元利息及15000元好处费,并且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艳国偿还原告蒋龙舟借款本金171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支付方式如下: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151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李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