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X与黄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黄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璐。被告XX。原告XXX与被告黄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璐因个人使用为由向原告XXX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并签订借条,其中一张借条本金为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另一张借条本金为叁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黄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璐、XX系夫妻。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璐向原告X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0.24%年支付,利息按季度支付,如需提前支取请提前两个月告之。2013年3月29日,被告黄璐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X现金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用于公司周转,年利息率按24%支付,利息按季支付,借款期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如需提前支取需提前二月通知。2013年5月,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底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支付本息。被告黄璐、XX系夫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璐、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财产保全费31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后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