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吴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年××月初三生育一子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无法沟通交流,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对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为避开被告打骂,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分居六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抵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证据三、红莲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有养育的责任,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出生证二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证据三、大雄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潘某甲没有享受土地分配待遇;现住房为其父潘世安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明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双方均予认可的五组证据,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住房屋在结婚前已说好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丙。原告吴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吴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潘某甲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为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廖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