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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1837。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斯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明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明所属粤T×××××号小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493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9日,被保险车辆粤T×××××号小客车由司机梁琼驾驶行驶至中山市三乡雅居乐路段处时,因天气下大暴雨致道路积水,造成该行驶车辆入水并致发动机等损坏。当事故发生后,梁明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保险事故,但平安保险公司事后并没有给予梁明任何具体处理意见。梁明因而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粤T×××××号小客车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44757元,梁明因而支付评估费9143元,并支付车辆发动机受损和其他机件损坏的维修费共244757元,二项合计为253900元。梁明事后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发动机入水致机体总成受损费用共225995元,不属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而不予赔偿,但对发动机以外的机件损失费共14925元,同意赔偿。又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然而,该章“车辆损失险免除部分”第6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受水淹、涉水行使造成发动机损坏。”该条款是以黑色字体加粗的方式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作出了特别提示。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对黑色字体加粗的字体中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特别提示内容,梁明均没有在栏内签名。至于涉案车辆的保险,梁明认可涉案车保险将到期时,是由涉案车辆保养4S店的保险代理人通过电话告知的,并告知险种的报价,梁明同意投保的案涉险种后,授权其员工杨文代办保险手续并用杨文名下账号支付保费给平安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是否梁明签名所致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梁明确认并授权杨文办理涉案车辆投保事宜,且杨文用其名下账号支付保费给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梁明作为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或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而受托人杨文接受梁明委托后,按委托人的委托事务处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梁明在委托杨文办理投保事项后及出现事故前,均对杨文办理的保险事项没有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承保涉案车辆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以及同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所以,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是否梁明签名,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且,梁明委托杨文代办的保险合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签约的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双方另一争议焦点是《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2009)》、《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所涉及的保险免责条款问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免除部分第6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受水淹、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内容是以黑色字体加粗的方式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作出了特别提示。《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由于梁明是以委托他人代办的方式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涉案车的保险事宜,且梁明认可涉案合同具有效力。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相应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梁明以上述保单不是其签名,否定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对其作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说明的义务并要求免责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综上,梁明主XX安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因大暴雨致发动机体总成受损共225995元及发动机修理费4200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此外,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其他机件损失费用共14562元同意赔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车辆因大暴雨致涉案车辆受损,梁明事后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支付评估费用9143元,是属于车损事故合理的支出费用,梁明主张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明赔付车损维修费14562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明车损评估费9143元;三、驳回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梁明承担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54元。梁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行驶途中遇到天降暴雨,路面大量积水造成车辆损害,本次事故显然是属于暴雨洪水导致的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而涉案车辆的保险是委托上诉人员工经由4S店职员购买的。整个保险销售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保险免责条款,故根据保险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相关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赔偿事故损失25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涉水险是单独险种,可以对发动机损坏进行赔付。但被上诉人并未购买车辆涉水险。而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是排除发动机损坏的,上诉人主张理赔没有依据。上诉人委托他人办理投保事宜,应该视为其本人行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该投保单有“梁明”签名,梁明主张其委托员工代办保险,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故免责条款存在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某一风险导致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前提下,由于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的存在,才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部分免除。本案中,依平安保险公司与梁明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依相关规定,只要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应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本案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梁明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梁明主XX安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从梁明陈述的投保情形来看,其委托他人投保并缴费,该法律后果归属于梁明本人,且涉案车辆并非首次投保,梁明仅以其投保单非其本人签名来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理据不足。上诉人梁明认为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的内容与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相矛盾,进而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予以赔偿,此属于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性质认识错误,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也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梁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