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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在沙河市显德汪矿路口,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王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在沙河市显德汪矿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随被害人到邢台市第三医院救治,支付2000元医疗费,公安干警到医院对张某进行口头传唤,张某于当日1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次日,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乙的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王某乙丈夫。2015年1月28日14时许,王某乙在沙河市显德汪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在沙河市显德汪矿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上前查看发现伤者系其姑姑王某乙,其报警,并与肇事摩托车司机一起到邢台市第三医院抢救王某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害人事故后受伤、救治及死亡等情况,其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重度颅脑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车辆碰撞的痕迹检验情况。6、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后肇事二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留等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邢台市公安局章村派出所及邢台市桥西区显德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身份信息。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11、收款条,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1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随被害人到邢台市第三医院救治,公安干警到医院对张某进行口头传唤,张某于当日1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13、被告人张某对事故情况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公安机关传其到案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小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静人民陪审员李笑人民陪审员杨静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靳楠楠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