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雷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鲁兵,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8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2014年10月4日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雷某,假如以后不爱郑某,假如和她解除夫妻关系,本人一定会支付之前装修所有费用,本人一定会做到爱她一世。如有违约,赔偿所有装修费用9万元。《承诺书》上还载明有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1月13日,双方因装修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房产产生分歧,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9万元,被告遂出具上述《承诺书》;被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当时系为了修补双方感情而出具,并提供工程价目表、收款收据等,主张装修费用实际系被告支付,原告并未支付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出具《承诺书》前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9万元,再由被告支出各种费用。原告提供单据遗失证明9份,主张从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1月期间为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房产购买了空调、液晶电视、热水器、炉具、消毒柜等电器,共支出29521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表示上述电器系被告刷信用卡购买。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从2009年开始共同居住在该房产内,至2013年7月搬离。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殴打行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电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29521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该《承诺书》载明内容,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则被告须赔偿原告装修费用9万元,该承诺书实质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双方已于2014年10月4日在香港离婚,所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9万元,应予以支持。因该《承诺书》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电器款29521元,购买电器系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登记前一段时间,上述购买行为应当系原告当时出于双方共同生活、结婚目的而购买,视为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另原告也认可从2009年起至2013年7月在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房居住,居住期间也实际使用和消耗了上述电器,原告再行要求返还上述电器购买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上诉人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9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名下的,双方搬进去居住前只是进行了小规模的装修,而且所有的装修费都是上诉人一人支出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0000元装修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法提交90000元装修费是其支出的发票等证据的。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吵之后,上诉人为了修补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冲动之下才写的。同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写下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的内容主要还是涉及双方感情方面的问题,并在带有两个假设的前提下,上诉人才“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装修费90000元。承诺书中的用词是“赔偿”,而并非返还。承诺书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及感情方面的约定,而非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或者欠条。即使假设条件生效,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0元,那也应该视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一种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是可以撤销该赠与的。即使装修费都是被上诉人支出的,由于双方是夫妻这种特殊的关系,且装修房子的目的也是为了婚后的共同生活,那么该装修费应视为婚后生活的家庭开销,而不应作为债权债务来处理。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确认如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夫妻关系,其将支付被上诉人装修费用9万元,上述《承诺书》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平等协商而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与被上诉人对支付费用作出约定,根据《承诺书》内容不能确定上诉人支付9万元款项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4日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承诺书》约定的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费用9万元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装修费用,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承诺书》系为了修补感情,以及《承诺书》所涉装修费系由上诉人支付,上述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