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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朱佰文、邓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朱佰文,邓志英,张清明,邱东良,林联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建国路4幢1层店面,组织机构代码12345678-1。法定代表人黄乐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汉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朱佰文,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邓志英,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清明,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邱东良,女,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林联鹏,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朱佰文、邓志英、张清明、邱东良、林联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佰文、邓志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佰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贷款年利率14.58%,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佰文、邓志英、张清明、邱东良、林联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可被告朱佰文违约,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佰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70.81元、利息5574.58元。被告朱佰文、邓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清明、邱东良系夫妻关系。现要求:1、被告朱佰文、邓志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70.81元、利息5574.58元(合计23745.39元)(现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3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张清明、邱东良、林联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佰文、张清明、林联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朱佰文、张清明、林联鹏进行联保借款,联保成员可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与原告签订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各联保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朱佰文之妻邓志英、被告张清明之妻邱东良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佰文、邓志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佰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14.58%,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3、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朱佰文放款10万元。4、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佰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70.81元、利息5574.58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存折、结婚证、本息计算台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佰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存折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朱佰文与原告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应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佰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70.81元、利息5574.58元,应予偿还。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朱佰文应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履行。被告邓志英、朱佰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清明、林联鹏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张清明之妻邱东良以联保成员配偶名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系为各自家庭取得贷款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佰文、邓志英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170.8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二、被告朱佰文、邓志英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5574.58元(计至2015年3月26日)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张清明、邱东良、林联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同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冰倩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