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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张成华,史权兴,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法定代表人:陈丹。被执行人: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飞。被执行人:潘德飞。被执行人:张成华。被执行人:史权兴。被执行人:温州市龙邦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孟龙。被执行人: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孟龙。被执行人: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还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史权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A3-A6幢地下车库235号(所有权证号:479217,建筑面积:28.85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潘���飞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A6幢206室(所有权证号:479330,建筑面积:139.49平方米)的房产。三、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