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山,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山及其辩护人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华山驾驶鲁V×××××号轿车载张某乙、刘某乙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下小路129公里+100米处时,与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华山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华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华山辩护人夏丽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华山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华山驾车逃逸,他人打电话报警,同日,被告人张华山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华山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王某、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华山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