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龙、罗志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后从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我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罗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葛某某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各自在外打工。为此,原告葛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男式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高矮组合柜一套、被絮12床及日常生活用品。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在某村建造了一栋三层的楼房。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较牢。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葛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罗某乙因长期随被告罗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罗某甲继续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葛某某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某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予小孩罗某乙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价值及其它共同财产情况,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小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2000元,原告葛某某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蔡金先人民陪审员 XX龙人民陪审员 罗志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