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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送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富山与王明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山,王明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送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冯富山。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兰。委托代理人王翠。委托代理人邵士昌,系被告王明兰亲戚。原告冯富山诉被告王明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姚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姚剑、代理审判员高阳、人民陪审员宋本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明兰向本院申请回避,本案转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李竹青、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富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岐和被告王明兰参加了上述全部庭审;被告王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参加了上述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明兰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邵士昌参加了上述前三次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原高邮市郭集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郭集农服中心)签订协议一份,承包了高邮湖区外圩滩涂从事农业生产、水产养殖等,总面积为120亩。合同签订后,2013年夏季的农业生产、水产养殖均正常收获,没有任何矛盾。2013年秋收后,原告又在其中约20亩的地面上种植冬小麦,在另约5亩的地面上种植芥菜。然而,在2014年春节前,被告以原告所承包地面与其有冲突为由,强行、私自在上述种植的地面上喷施农药,致原告种植的5亩芥菜全部死亡绝收,20亩冬小麦大部分枯萎死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取得一系列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加害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确定财物损失金额,提起司法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996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8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996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郭集农服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大圩外滩的具体坐落以及四址;2、本院送桥人民法庭审判人员与高邮市湖泊管理处王某甲主任所做的���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用以证明郭集农服中心将《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发包给原告生产经营系获得有权主体的认可,郭集农服中心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3、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民警分别与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周文荣、梅玉标五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照片一组,主要用以证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对原告所承包圩滩的小麦和芥菜进行喷施农药的具体情况;4、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喷施农药行为与最终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收成减产、绝收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确认损失金额为6288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960元;5、原郭集农服中心主任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管理好圩堤和湖面,经中心人员研究将原郭集大圩��孙巷段的圩区承包给冯富山,具体承包的界限南从甘露冯庄上圩水泥路开始,北至甘露胡庄组群众胡友凤承包的塘埂接壤为止。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郭集农服中心无权对大圩外滩进行发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对于证人王某甲在谈话笔录中所陈述的证词均无异议,但认为高邮市湖泊管理所应将滩涂收回而不收回,系不作为,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九条之规定;对证据3中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于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民警分别与原告及周某、周文荣、梅玉标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及周某、周文荣、梅玉标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被告不同意评估;(2)在鉴定机构去现场查勘时,被告没有参加;(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明显不当,如将湿地面积湖潭定为农田,且查勘的标的超出了原告的承包范围,原告承包的总面积仅为120亩;(4)被告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复核,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5不予认可,高邮市郭集镇、天山镇、送桥镇已合并为高邮市送桥镇,上述三镇的农业服务中心已合并为高邮市送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安庆,2013年9月4日证人张某无权以郭集农服中心名义出具证明材料,至少要经高邮市送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核实,加盖高邮市送桥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否则属于无效证明,且证人张某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已因贪腐被纪委双规,并接受调查,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为:(一)根据我国宪法第九条之���定,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是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故原告所承包的地方属全民所有;(二)我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秆作物”,而原告所承包的地方即属淮河下游的入江水道;(三)根据法院向高邮市湖泊管理处王某甲主任的调查,原告所承包的地方应当归高邮市湖泊管理处管理,故郭集农服中心无权对外发包;(四)《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只允许养殖、种植水产植物”,小麦不属于水产植物,不在《承包合同》规定的种植范围之内;(五)《承包合同》规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南从甘露冯庄水泥路始,北至合兴组上圩路止,东以大圩脚,西向湖区110米为止,总面积约为120亩,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的是在大圩脚之西110米之外,且面积在总面积120亩之外;(六)原告所承包的圩滩,现在��经被列为国家级湿地保护范围,根据我国湿地保护法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二、被告对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所认定的事实不服,被告已就此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该所办案行为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并先后向扬州市公安局、高邮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但一直未果。高邮市公安局对此案根本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调取的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民警分别与原、被告、周某、周文荣、梅玉标五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使用,而且被告要求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周某、周文荣、梅玉标到庭接受质证。三、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在《承包合同》之外种植的地方均为原告承包过的地方,该事��有2003年11月16日被告与高邮市郭集镇孙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集镇孙巷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凭,该合同虽然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特别是在蟹池中栽树,使被告的养蟹无法进行,导致被告产生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期间被告仅收回芡实(别称“鸡头”)和工程队取土补偿款10多万元,其他均血本无归,被告曾多次口头向郭集镇孙巷村委会索赔均未果。在损失赔偿尚未到位之前,被告一直在原承包地种植。但被告于2013年9月份所种植的油菜却被原告耙掉,并强行种麦,而耙掉的地方根本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法院如保护原告种植的超出其承包范围的小麦,也应保护被告在原告之先种植的油菜。因被告的承包在前,原告的承包在后,故对于原告承包范围之外的地方,被告有优先种植权。五、被告喷施药水的地方是被告已经种植油菜,且理应由被告依法续包的地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6、2002年5月29日郭集镇孙巷村委会与案外人汪云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7、2003年11月16日郭集镇孙巷村委会与被告王明兰及其丈夫王明成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8、案外人汪云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四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6-8,主要用以证明郭集镇孙巷村委会于2002年将涉诉圩滩承包给案外人汪云军,后案外人汪云军又转包给被告王明兰经营,被告王明兰已将转让款271600元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汪云军。9、郭集镇孙巷村委会干部万长龙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7000元),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在与郭集镇孙巷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第一年承包金16600元;10、证人仇某、沈某(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民警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放鹅的老头”)、证人钱某(与被告王明兰的丈夫是弟兄关系)的当庭证言。证人仇某、沈某主要证明两人均看见被告王明兰在圩滩种油菜,原告冯富山扒掉油菜后种麦,但均未看见王明兰喷施药水,原告冯富山和案外人周某曾找两人到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证明被告王明兰喷施药水,但两人均未同意。证人钱某主要是对本案事实进行评判,其认为郭集农服中心不应在未经被告王明兰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冯富山签订承包合同。11、被告所提供的若干控告、信访材料。其中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基本符合证据形式的材料主要有:被告对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调查结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扬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行政诉状、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诉讼状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三证人的当庭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2014年4月24日本院审判人员与高邮市湖泊管理处王某甲主任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王某甲主要证明:涉诉郭集大圩外圩滩涂由高邮市湖泊管理处负责管理,但历史上一直由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指派农业服务中心对圩堤分段进行管护承包。13、2014年12月31日本院审判人员与郭集镇孙巷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卢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卢某主要证明:2003年11月16日,郭集镇孙巷村当时由乔文宝主任、周某副主任代表该村委会与被告王明兰签订《承包合同》,将原汪云军承包的143亩圩滩发包给被告王明兰,但被告王明兰仅交了一年承包金,后被告王明兰以其承包的圩滩塘内的鸡头亏损一直拒交承包金,郭集镇孙巷村委会多次向被告王明兰追缴,但一直未果。因被告王明兰系高邮市送桥镇人,人难以寻找,故郭集孙巷村委会一直未向被告王明兰发出书面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后因无法收到承包金,郭集农服中心遂将涉诉圩滩收回。14、2014年12月31日本院审判人员与郭集镇孙巷村委会原副主任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周某主要证明:2013年11月16日,其与时任郭集镇孙巷村委会主任乔文宝代表郭集镇孙巷村委会与被告王明兰夫妻签订《承包合同》,将汪云军的两个塘承包给被告王明兰,承包期8年,每年承包金10010元,为少算承包金,��《承包合同》中少写了承包面积,后被告王明兰以农业服务中心在圩外种防浪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在交了一年承包金后就拒交之后的承包金,后由郭集农服中心出面将上述圩滩发包给了原告冯富山,但郭集镇孙巷村委会未向被告王明兰发出书面的解除承包合同通知。15、2015年1月16日本院审判人员与郭集农服中心副书记王某乙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王某乙主要证明:原告冯富山曾与郭集农服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冯富山承包了郭集大圩外的湖滩,面积约100多亩,大圩外的两个独立的滩塘均属原告冯富山的承包范围,北址一直至胡友凤承包塘的塘埂。16、2015年1月16日本院审判人员与郭集农服中心技术员胡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胡某主要证明:其知悉涉诉圩滩为原告冯富山所承包,承包圩滩的北址实际不是《承包合同》��描述的合兴组上圩路,应为胡友凤塘。17、2015年2月4日本院审判人员与原郭集农服中心主任张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张某主要证明:原告冯富山向法院提供的以张某名义出具的证明是证人张某本人所出,证明内容属实;涉诉圩滩系政府交由该中心对外进行发包,因为是切滩工程,大圩每段均有专人维护,因原告冯富山即负责维护涉诉大圩,故该中心集体研究决定将涉诉圩滩发包给原告冯富山;在该中心与原告冯富山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面积系估算,未经准确测量,关于四址当时亦未界定准确,原意是将涉诉圩滩(南北两个滩塘)均发包给原告冯富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高邮市湖泊管理所存在行政不作为,对证据13-17则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被调查人的相关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调查被调查人陈述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高邮市郭集镇孙巷村委会与案外人汪云军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郭集镇孙巷村委会将位于该村的甘露外滩承包给汪云军搞提水养殖,经丈量实际承包面积为238亩,具体界址为:东至周宏喜界埂西脚;西至新开发西埂东脚;南至防洪大堤脚外50米;北至高邮湖边新筑埂南脚;承包期为十年,自200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16660元,汪云军须于每年的2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汪云军在承包后将上述外滩改造成蟹池养殖螃蟹,后因洪灾亏损无力养殖,遂终止承包,并于2003年11月份左右将蟹池转让给被告王明兰。2003年11月16日,郭集镇孙巷村委会(作为“甲方”)又与被告王明兰及其丈夫王明成(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甘露外滩承包给乙方搞提水养殖,经丈量实际承包面积为143亩,具体塘址为原汪云军承包的西南塘,承包期为八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0010元,乙方须于每年的2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逾期不缴或交不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并承担违约金100元/亩,承包期满,乙方如需续包须于合同期满后15天内向甲方(合同中错写为“乙方”)提出续包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合同四址界限规定大堤脚外50米计算承包面积,大堤脚至50米处由乙方使用。上述《承包合同》均由高邮市宇光法律服务所见证。后被告王明兰依合同约定向郭集镇孙巷村委会缴纳了2004年的承包金。2005年后,被告王明兰以郭集镇孙巷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在其承包的外滩种植防浪树致使其螃蟹养殖无法进行,且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一直拒缴承包金。郭集镇孙巷村委会多次向被告王明兰追缴到期的承包金,均未果。约定的八年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明兰仍占用上述外滩进行养殖、种植经营。2013年3月20日,原郭集农服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冯富山(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甘露原湖区外圩滩承包给乙方,发包的圩滩的四址为:南从甘露冯庄水泥路始,北至合兴组上圩路止,东以大圩脚,西向湖区110米为止,总面积约为120亩,承包金每年5000元,上缴时间为每年11月30日;乙方只允许养殖、种植水产植物,不可再开挖,以保护圩堤、滩地、湖面为主,总承包年限暂定五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冯富山在承包后,将紧邻圩堤西侧的湖滩进行了复垦,并种植了小麦与芥菜。后被告王明兰找到原告冯富山进行交涉,称被告承包期尚未结束。原告冯富山认为,被告王明兰的承包期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明兰与其丈夫王明成一同前往原告冯富山承包的圩滩处,由被告王明兰将农药百草枯、草甘膦异丙胺盐喷施至原告冯富山所种植的小麦及芥菜上,致使部分小麦及芥菜死亡。原告冯富山知悉后,遂向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报案。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接警后,为调查纠纷案情,遂指派民警分别与原告冯富山、被告王明兰及案外人周某、周文荣、梅玉标做询问笔录各一份。嗣后,因原、被告为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冯富山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种植的农作物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明兰因不服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的调查结果而向扬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扬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王明兰的复议申请,并告知被告王明兰依法可向高邮市公安局或者高邮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明兰向高邮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明兰又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高邮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8月26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明兰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在原告上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明兰喷施农药是否造成原告冯富山在高邮市高邮湖北湖外圩滩涂郭集孙巷村段种植的小麦减产及减产实际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4月15日下午3时,本院在通知原、被告均到场的情况下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查勘笔录一份。2014年6月3日,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组在本院工作人员、原告冯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岐陪同见证下,再次到涉诉圩滩进行调查勘验,但被告王明兰经本院通知未至现场。被告王明兰于当日向本院寄出《致高邮市人民法院的答复信》,称本院要求作鉴定的地点不在原告冯富山与郭集农服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故其拒绝到现场陪同勘验,对缺席鉴定的结果也不予认可;另仅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确定小麦和芥菜的损失是否为被告王明兰所为,被告王明兰已申请行政复议,在事实没有认定之前,法院无权委托鉴定。2014年6月15日,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农司鉴字[2014]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田间小麦喷施“草甘膦异丙胺盐”、“百草枯”灭生性除草剂会造成严重药害,导致小麦严重减产。药害与小麦经济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2、本案小麦减产的实际经济损失为6288元。原告冯富山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960元。后原告冯富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王明兰赔偿其经济损失费6288元,并承担鉴定费9960元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涉诉圩滩的圩基位于高邮市原郭集镇段,属高邮湖的蓄洪区,外圩滩涂属高邮市水利局下属单位高邮市湖泊管理处负责管理,但历史上一直由该管理处授权原高邮市郭集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而原高邮市郭集镇人民政府又指派该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圩堤分段进行管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11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原告方��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涉诉圩滩虽处泄洪区,但在不破坏圩堤、滩地的情况下,经高邮市湖泊管理处以及原高邮市郭集镇人民政府等管理部门的授权认可,原郭集农服中心有权将涉诉圩滩发包给原告进行管护。原告与原郭集农服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亦约定,原告在承包涉诉圩滩后只允许养殖、种植水产植物,不可再开挖,以保护圩堤、滩地、湖面为主,上述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承包合同》而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涉诉圩滩将农药百草枯、草甘膦异丙胺盐喷施在原告种植的小麦上,致使部分小麦死亡、减产,该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公安机关分别与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月中、周文荣、梅玉标五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被告对其喷施农药的事实当庭并未否认,仅是对其喷施农药的范围以及原告种植小麦的实际死亡面积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喷施农药造成原告种植的小麦减产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农司鉴字[2014]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损失金额为6288元。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整个鉴定程序合法,且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在与郭集镇孙巷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又未续包的情况下,对原告在涉诉圩滩上所种植的小麦实施喷施农��的侵害行为,应认定被告负全部过错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涉诉圩滩上种植小麦,违反了原告与原郭集农服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原告在承包涉诉圩滩后只允许养殖、种植水产植物”之约定以及我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行洪水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之规定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存在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以及我国法律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也应由原郭集农服中心依法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或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原告的种植行为予以制止或处罚,与被告喷施农药的侵权行为无涉,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628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99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不同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原告提请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其小麦减产的实际经济损���,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支出合理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富山所种植的小麦受损减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88元。如被告王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鉴定费9960元,合计10166元,由被告王明兰负担(此款原告冯富山已预交,被告王明兰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冯富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