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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为乙方与吴宗义、周艳清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新集村民组的两层楼房转让给乙方,房屋范围为三间正屋两层,加后杂屋(厨房、厕所、猪舍)及前向禾坪,转让价格为81800元,乙方对该房屋有使用权、翻新、改建、转让等权利。该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29平方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房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新集村民组的两层楼房系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屋,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转让所得,法院确认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使用权,酌定由原告享有楼上三间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享有楼下三间房屋的使用权,杂屋(厨房、厕所、猪舍)及前向禾坪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第三、关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该借款已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将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位于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新集村民组的两层楼房,楼上三间原告王某某使用,楼下三间归被告吴某某使用,杂屋(厨房、厕所、猪舍)及前向禾坪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判将位于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新集村民组的两层楼房的楼上三间判归王某某使用,楼下三间判归吴某某使用,杂屋(厨房、厕所、猪舍)及前向禾坪由双方共同使用不合理。王某某使用楼上三间住房没有上去的通道,无法居住生活。原判判决杂屋(厨房、厕所、猪舍)及前向禾坪共同使用,是一个含糊的判决,王某某不同意共同使用,应明确各自使用。在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好分割的情况下,可以折价平均分割。综上,王某某认为原判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王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新集村民组的两层楼房、杂屋(厨房、厕所、猪舍)及前向禾坪如何分割的问题。该楼房、杂屋及前向禾坪系王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审将楼上三间房屋的使用权判决由王某某使用以及杂屋和前坪由双方共同使用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便利,处理欠妥。考虑到吴某某系该房屋所在地村民,故该房屋及杂屋、前坪判归吴某某使用更能发挥其使用价值,对双方的生活均更有利,本院调整为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新集村民组的两层楼房、杂屋(厨房、厕所、猪舍)及前向禾坪由吴某某使用。因该房屋的购买价为81800元,应由吴某某支付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0900元。王某某上诉提出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新集村民组的两层楼房、杂屋(厨房、厕所、猪舍)及前向禾坪归被上诉人吴某某使用;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上诉人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09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