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施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保险��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施谦。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楼。代表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豪,该公司员工。原告施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谦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谦诉称: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张作峰驾驶其所有的粤EJX3**号轿车沿枣阳市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冠新纺织门前时与王���军驾驶的鄂F2P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伤,张作峰、王正军受伤,鄂F2P6**号轿车乘坐人施廷光当场死亡。经枣阳交警部门认定,张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军、施廷光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其赔偿施廷光、王正军各项费用700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施救费750元、鉴定费725元。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损失7014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无法审核驾驶员张作峰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EJX350行驶证有效性,也没看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若证件无效、或存在醉驾、逃逸等行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其司有免赔情形;驾驶员张作峰与王正军、施廷光在公安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其司未直接参与调解,对该赔偿协议不予认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张作峰(系施谦雇请的司机)持C1证驾驶施谦所有的粤EJX3**号轿车沿枣阳市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冠新纺织门前时与王正军(持C1证)驾驶的鄂F2P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粤EJX3**号轿车驾驶人张作峰和鄂F2P6**号轿车驾驶人王正军受伤,鄂F2P6**号轿车乘坐人施廷光当场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7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军、施廷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谦支付施救费750元、鉴定费7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施谦赔付施廷光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700000元。施谦按协议赔付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施廷光��亡而垫付的各项损失701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0元、施救费750元、鉴定费725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30000元。另查明:施谦为其所有的粤EJX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还查明:施廷光,(男,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生前系枣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职工)与谢正玲(女,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603154922)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其中长子施恩汉,生于1988年8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808024936,次子施恩鹏,生于1990年10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10295256。施廷光之父施朝富,生于1938年2月20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3802204914)与其母李德荣,女,生于1933年11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3311104620)婚后共生育二子即施廷光和施廷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作峰驾驶原告施谦投保的粤EJX3**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施谦向受害方支付各项赔偿费用700000元,因粤EJX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施谦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施廷光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6870元。施廷光系城镇居民,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施廷光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母,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人合计78750元(39375元(15750元∕年×5年÷2人=39375元)、李德荣的生活费39375元(15750元∕年×5年÷2人=39375元)];(2)丧葬费19360元;(3)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施廷光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施谦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因处理事故死者施廷光亲属确需支付相关交通费,原告施谦支付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施救费75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施谦主张支付的��食补助费及住宿费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施廷光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58868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478680元。原告施谦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辩称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南洋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施谦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施谦保险理赔款478680元,合计58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9686.80元,施谦负担11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德照审判员任耀坤审判员张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