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00217-2,住所地武平县工业园区南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谢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490073-0,住所地福清市三山镇三山街三座四号。法定代表人魏福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自明,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福清市。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88594-8,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解放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宝兰、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明、吴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项目C地块工程需要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乙方)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美益销字第(2012-0508号)买卖合同》,对各事项作出约定:B、当安4#、安5#、C5#、C8#中最后一栋楼封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或安4#、安5#、C5#、C8#中任何一栋楼基础初次供货起240天(以两者先到者为准),甲方应无息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在此之前供货所产生的混凝土欠款人民币350万(若甲方实际拖欠的货款不足350万元的,则甲方按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支付的,甲方还应以按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以月息1.5%为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7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乙方律师代理费)。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后经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核算,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6044.0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也拒绝支付之前的违约金。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6044.03元;2.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10日的违约金491243.38元,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货款806044.0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的违约金;3.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5000元;4.被告福建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3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因此不存在2013年11月之前的拖欠利息问题;2.至2014年8月,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806044.03元是正确的;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至今为止,福建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福建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3000多万元,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能要求被告福建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开始向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美益建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项目C地块(C5#、C8#、安4#、安5#、C1#、C2#、C7#、C10#等共8栋楼房)工程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一、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抗渗等级、数量、单价、总金额;二、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三、预拌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收交接;四、使用泵送混凝土;五、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5.3.2若先开始施工的安4#、安5#、C5#、C8#楼最后一栋楼封顶后,但C1#、C2#、C7#、C10#楼全部未开始初次基础砼供货的:A、当先施工的安4#、安5#、C5#、C8#楼混凝土供应超出350万元的货值后,超出部分的货款按实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甲方于次月10日前100%付清上月结算的货款。B、当安4#、安5#、C5#、C8#中最后一栋楼封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或安4#、安5#、C5#、C8#中任何一栋楼基础初次供货起240天(以两者先到者为准),甲方应无息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在此之前供货所产生的混凝土欠款人民币350万(若甲方实际拖欠的货款不足350万元的,则甲方按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支付的,甲方还应以按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以月息1.5%为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八、保证及违约责任约定,8.5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三个月后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乙方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桩(包括原已一齐供应同一工程的其他搅拌桩)要求供应混凝土。8.7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乙方律师代理费)。十三、丙方的责任及义务约定,13.1丙方无条件为本合同甲方履约进行担保,并就甲方的欠款对乙方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完全履行结束。13.2若甲方出现付款不及时、欠款等本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况,丙方应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以及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2年3月10日,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武平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启用印鉴通知书》,启用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公章一枚。并言明:此公章仅限于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项目(宏祥华都)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逐月对供应的混凝土结算确认,至2014年7月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共向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砼货款)计7327000.03元,已付砼货款6520956.00元(含2013年12月3日付3000000元和2014年1月25日付320956.00元),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砼货款806044.03元,最后结算确认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另查明,经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结算确认,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前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累计砼货款为5623300.45元,而经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结算确认,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2014年1月25日已累计付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砼货款为5620956.00元,收付基本相当。遂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确认,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2013年11月前所欠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砼货款5620956.07元。还查明,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因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砼货款而委托律师通过本案诉讼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益建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启用印鉴通知书》1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2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服务费票据4份,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款收款收据2份、《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商品混凝土对账单》1份及原告和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砼货款806044.03元,应依法予以清偿。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看,原、被告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未及时付款部分计算违约金,收到被告款项均直接抵减其应付货款,直至2014年8月6日结算确认被告应欠原告货款806044.03元,均没有将违约金作为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之一,应视为原告放弃结算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结算确认被告应欠原告货款806044.03元后,结合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结算日后的10个工作日(2014年8月20日)内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款清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间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不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砼货款806044.03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5000元。三、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1元,由原告美益建材(武平)有限公司4467元,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裕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