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继涛、孙栋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继涛,孙栋磊,樊伟,许宗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0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被告樊继涛,;。被告孙栋磊,;。被告樊伟,;。被告许宗堂,;。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樊继涛、孙栋磊、樊伟、许宗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被告樊继涛、许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栋磊、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樊继涛向原告下属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9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孙栋磊、樊伟、许宗堂与原告下属新坝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继涛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欠息为97015.34元);2、被告孙栋磊、樊伟、许宗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樊继涛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许宗堂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被告孙栋磊、樊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下属新坝支行与被告樊继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继涛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下属新坝支行与被告孙栋磊、樊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栋磊、樊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9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下属新坝支行与被告许宗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宗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亦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樊继涛发放了借款190000元,被告樊继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樊继涛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孙栋磊、樊伟、许宗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9701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樊继涛向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继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栋磊、樊伟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宗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许宗堂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栋磊、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继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欠息为97015.34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许宗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栋磊、樊伟在保证最高额19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继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孙栋磊、樊伟、许宗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