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竺建东、王国产等与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建东,王国产,斯金华,斯平波,斯能军,斯国能,斯雅存,斯忠义,斯金恩,斯士伦,斯航伦,王建国,斯平涛,尹其良,斯仲亨,斯仲宽,斯永增,王承岳,康华英,王光友,王承华,何幼娣,王国江,斯方位,斯方定,斯肇君,斯福君,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竺建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产。上诉人(原审原告):斯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平波。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能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国能。上诉人(原审原告):斯雅存。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忠义。上诉人(原审原告):斯金恩。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士伦。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航伦。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平涛。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其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斯仲亨。上诉人(原审原告):斯仲宽。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永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岳。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友。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华。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幼娣。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江。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方位。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方定。诉讼代表人:斯能军。诉讼代表人:斯仲宽。诉讼代表人:王国产。诉讼代表人:斯航伦。诉讼代表人:斯雅存。委托代理人:钟晓航。委托代理人:姚璐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陈雄志。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原审原告:斯肇君。原审原告:斯福君。上诉人竺建东等26人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斯张村委会)、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以下简称奉化统征所)、原审原告斯肇君、斯福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竺建东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斯能军、斯仲宽、王国产、斯航伦、斯雅存及委托代理人钟晓航、姚璐佳,被上诉人奉化统征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斯张村委会及原审原告斯肇君、斯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斯张村召开了支部大会、党员生产队长会议,决定引进项目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开发,并制定了斯张村土地征用实施条例,斯张村各生产队成员予以签字。2003年1月10日,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耕田征用面积592.63亩,每亩28000元,河流征用面积7.82亩每亩14000元,农电线路改道等补偿款592630元,合计17295750元。2003年1月20日、6月20日分别汇入15795750元、1500000元。2012年7月15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斯张村委会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三份,2012年7月28日,斯张村委会出具了《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三份,根据该纪要内容,村民同意征地。2012年8月29日奉化统征所分别支付给斯张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款1030320元、934200元、246942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斯张村委会和被告奉化统征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协议编号分别为奉统征协字(2012)第163号、第165号、第167-1号(该编号分别对应上述三笔征地补偿款),将原告所在村的三地块即工业五号地块、工业四号1-1地块、商服地块共74.3235亩集体土地以征收形式变为建设项目用地。此后,该土地经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省政府,并于2013年2月27日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4月10日,奉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2013年5月2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审原告竺建东等28人于2015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告斯张村委会与原审被告奉化统征所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三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2年斯张村召开了支部大会、党员生产队长会议决定引进项目,对土地进行征用开发,2002年10月31日由各生产队在《斯张村土地征用实施条例》上签字同意对本村涉案土地进行征用开发,2003年1月10日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支付了相应土地征用补偿款,2012年所涉土地经得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奉化市统征所作为征地单位需按照程序办理征地手续,被告在办理征地报批手续中虽有瑕疵,但在2002、2003年时,征用土地是获得村民同意的,并且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也已支付。至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可要求相关部门按协议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且相关部门也有履行意愿。至于征地价格问题,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奉化市土地征收价格补偿办法》,该土地征收补偿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并没有显失公平。综上,原告竺建东等28人要求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相应地,原告要求恢复涉案地块原状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并且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被撤销,都不影响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竺建东等2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竺建东等28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竺建东等26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违法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且混淆案涉主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认定2012年在办理征地报批手续中存在瑕疵,而其却认为这样的瑕疵是可以被弥补的。1995年之后便不得预征土地,2012年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系独立征地行为,事后未经村民会议追认属严重违法行为,2002年的《土地征用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证据系伪造,且召开支部会议非土地征用的合法程序。二、依据国发办(2006)29号文件和劳社部(2007)14号文件之规定,两被上诉人在未落实社保问题的情况下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显属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奉化统征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2002年、2003年,征用土地已获村民同意,土地补偿款也已支付,且2012年7月28日,斯张村村委会出具《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三份,后所征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中需要政府承担部分的金额均落实到位,并经宁波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被上诉人斯张村委会及原审原告斯肇君、斯福君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10月31日由斯张村各生产队签字同意对本村涉案土地进行征用开发,2003年1月10日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应土地征用补偿款,后涉案土地征收又经斯张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奉化统征所支付征地补偿款,并于2012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且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可知,涉案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资金中需政府承担部分的金额也已落实到位。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斯张村委会及原审原告斯肇君、斯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竺建东等2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