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乔永与杨化强、张大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乔永,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化强,农民。被告张大阔,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乔永诉被告杨化强、张大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银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诉称,2014年3月13日,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200,000现金,采购羊皮3,000张,由二被告负责货物加工销售,所获利润由三方平均分配,出现亏损由二被告负责,并保证原告2014年5月13日前将原告的投入以现���的方式全部返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分文本金及利润。直至2014年9月份开始,陆续给付原告共计四笔款项共计129,680元,其中包括成本107,315.3元,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按照协议支付下欠货款本金及利润,并提出以899张皮子抵顶款项,按照成本计算,899张皮价值59,963.3元,抵顶之后,被告仍欠原告成本32,721.4元。原告开庭时又诉称被告给原告第一笔款项是卖285张羊皮的款31,350元。第二笔是381张羊皮的款数29,330元。第三次是被告用羊皮抵资790张,单价75元,共计59,250元,实际原告得款是59,000元,当时250元原告没有要。第四次是被告给原告送到邢台8**张,当时市场价格低,原告以每张40元出售得款35,960元。这四次共计原告得款155,640元。共计羊皮2,355张,剩余645张羊皮。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是1分,自���订协议至今已经有14个月,利息共计是28,000元,因原告是贷款出资200,000元,现原告已经得款155,640元,现仍欠原告44,360元。被告杨华强、张大阔辩称,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及羊皮折款等共计198,730元,具体如下:1、打卡给原告妻子第一次31,350元,第二次29,330元,第三次10,000元,合计现金70,680元。2、给付原告羊皮,原告个人销售,于2014年11月23日,第一次给乔永899张,按单价75元,合计67,425元;第二次2014年11月26日给乔永790张,单价75元,合计59,250元;3、乔永拿走9张样品羊皮,单价75元,合计675元;4、原告买汽车靠背,二被告垫付700元。合计现金及羊皮折款等共计198,730元。原告主张899张羊皮按照每张40元的价格出售不属实。关于利息问题,当时被告和原告没有约定。本次投入成本情况:原告投入资金200,000元,我俩加工各项投入包括:1、把羊皮从河��拉到临西县运费4,200元,卸车费600元;2、在临西羊皮加工费2,923张,(加工中消耗77张,只加工了2,923张)每张11.5元,合计33,614元;3、从临西将羊皮拉到威县运费600元;4、在威县进行订皮缝皮加工费每张2元,2,923张,共计5,846元;5、去河北霸州跑业务车费、住宿费、饭费共计832元;6、把羊皮从威县拉到邢台每次运费500元,共四次,合计2,000元,吃住开支4趟1,200元,两项合计3,200元。以上6项合计48,892元,加上20万元,共计投入248,892元。本次合伙收入情况:合计241,455元,具体如下:1、第一次卖羊皮285张,单价110元,合计31,350元;2、第二次卖羊皮381张,单价77元,合计29,330元;3、2014年11月23日,第一次给原告899张羊皮单价75元,合计67,425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790张单价75元,合计59,250元;4、原告拿走9张羊皮,单价75元,合计675元;5、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化强卖羊皮559张,单价75元,合计41,925元。6、羊毛收入1,150斤,单价10元,合计11,500元。本次合伙共亏损7,437元,共欠原告1,270元。(200,000元-已给付198,7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乔永与被告杨化强、张大阔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出资200,000元采购羊皮3,000张,由二被告负责羊皮加工销售,所获利润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除开销外),如有亏损,由二被告负责,不管盈利与否,二被告保证原告2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全部收回投入。2个月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自2014年9月始至同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履行协议情况为:第一次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1,350元,为285张羊皮的价款;第二次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9,330元,为381张羊皮的价款;第三次二被告先后分两回给付原告共计1,689张羊皮,用于折抵二被���支付原告现金。其中,790张羊皮按单价75元,折抵59,250元,原告称折抵的59250元中未要250元,实收59,000元,剩余899张羊皮的单价,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单价为40元,被告称单价为75元。二被告称曾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称二被告所给10,000元是因其他事由,与本案无关。二被告称原告拿走羊皮样品9张、为原告垫付汽车靠背款700元,原告称当时是拿走了9张羊皮,但是没有说单价,二被告没有垫付汽车靠背款,应该是二被告的赠与。关于合伙利润,二被告称没有利润,还亏损7,437元,原告称有没有利润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合伙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有合伙协议,原告提供资金,二被告提供劳务,并约定共同参与盈余分配,均视为合伙人,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因双方约定不管盈利与否,二被告均保证原告在两个月���以现金方式收回200,000元,但双方之后的行为证实双方已就履行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这种履行协议的方式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就如何履行协议的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二被告用向原告交付羊皮的方式来履行双方的协议。二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原告承认收到1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二被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是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原告主张收到790张羊皮折抵的价款59,250元中没有要250元,实收59,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故本院认定790张羊皮折抵价款为59,250元。关于899张羊皮的单价,双方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双方均认可899张羊皮为单独一批,在双方均无法证实899张羊皮��价的情况下,结合该案的合伙标的为3,000元羊皮,可酌情按3,000张羊皮的进价作为899张羊皮的单价,并进而查清899张羊皮所折抵的价值。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履行合伙协议情况为: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共计70,680元(31,350元+29,330元+1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羊皮折抵的款项共计119,213.3元(790张×75元/张+899张×66.7元/张),合计189,893.3元(70,680元+109,213.3元)。二被告尚欠原告10,106.7元(200,000元-189,893.3元)。双方虽然对履行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但二被告仍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合伙利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所述,查无实据,对方亦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化强、张大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永人民币10,106.7元及利息损失(本金为200,000元,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本金为10,106.7元,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乔永负担214元,由被告杨化强、张大阔负担96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乔永负担207���,由被告杨化强、张大阔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银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石良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