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效杰与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效杰,李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徐效杰,(又名徐善教),男,生于1953年5月15日。被执行人李旭东,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效杰与被执行人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庄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旭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旭东于三日内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旭东与申请执行人徐效杰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其人外出失去联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旭东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无房屋、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效杰明确称被执行人李旭东除家庭住房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告李旭东偿还原告徐效杰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27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执行完毕,逾期被告李旭东按双方约定的月履行千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效杰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李旭东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旭东仍有继续履行偿款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林审判员 赵应馗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