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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秀卿、潘彦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卿,潘彦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贾秀卿,女,1940年出生,汉族,住盂县。原告潘彦芳,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盂县。委托代理人栗青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法定代表人朱瑞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秀卿、潘彦芳与被告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彦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栗青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卿、潘彦芳诉称,2013年3月19日,连某某驾驶晋CA****号轻型货车沿207国道阳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沟村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潘彦芳驾驶的晋CY****号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潘彦芳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连某某系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彦芳无责任。晋CA****轻型货车车主系杨某某,连某某是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出险以后,连某某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但是被告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二原告未将真正的侵权人列为被告,只起诉人保财险有失偏颇。连某某属醉酒驾驶,根据相关交强险条款,被告仅对于受害人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据原告所述,连某某已对其进行了部分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对连某某的赔偿数额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秀卿与潘彦芳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连某某醉酒后驾驶晋CA****号轻型货车沿207国道阳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沟村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潘彦芳驾驶的贾秀卿所有的晋CY****号骐达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彦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潘彦芳随即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时间为34天,支出门诊费148元、医药费21187.75元。2013年4月1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队作出第2013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彦芳无责任。连某某驾驶的晋CA****号轻型载货汽车的被保险人系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2013年4月,晋CA****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连某某与原告潘彦芳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连某某一次性赔偿因本次事故给潘彦芳造成的车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康复治疗费用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双方损失票据各自处理。二、潘彦芳对连某某事故相关责任不再提出任何异议,由连某某自行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潘彦芳对连某某处理事故后续事宜予以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潘彦芳向有关部门为连某某出具谅解书等手续)。三、双方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今后互不纠缠。诉讼中,原告贾秀卿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彦芳、贾秀卿在交通事故中分别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侵权人连某某驾驶的晋C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则二原告有权在诉讼中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潘彦芳已在诉讼前同侵权人连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连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彦芳各项损失六万元,并承诺“本次事故引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互不纠缠”,故原告潘彦芳再向承保晋CA****号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贾秀卿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秀卿、潘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秀卿、潘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