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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21日生,文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伍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盈江县平原镇幸福一社啟来翡翠交易行内盗窃了被害人段某的一块玉石毛料(已灭失)。2.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原镇目瑙纵歌路的玉和园翡翠行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块玉石毛料(已灭失)。3.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原镇永宝翡翠商行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块玉石毛料及一瓶菜籽油(已灭失)。4.2015年3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原镇宝玉宾馆一楼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将该营业厅门口销售台上的三部触屏芒果M9A型手机(已灭失)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5.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原镇幸福一社明升翡翠赌石店内盗窃了被害人祝某某的一块玉石毛料(已灭失)。6.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原镇幸福一社六顺珠宝商行内盗窃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块玉石毛料(已灭失)。7.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原镇幸福一社清展玉石毛料店内盗窃了被害人寸某某的一块玉石毛料(已灭失)。8.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平原镇宝玉宾馆一楼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将该营业厅门口销售台上的四部手机(一部黑色触屏天语W96型手机、一部黑色卡美欧C5型手机、一部黑色酷派7251型手机、一部黑色酷派723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9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盗窃的四部手机,公安机关已于当天发还中国联通营业厅工作人员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情况说明;2.抓获经过;3.被害人段某、张某某、杨某某、祝某某、尹某某、寸某某、明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物证照片;6.盈发改价鉴(2015)20号、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视频监控;8.搜查证、搜查笔录;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0.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