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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谢某。李某与谢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淮法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谢某应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房租费700元。因谢某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淮法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