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家红与顾春荣、顾建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春荣,张家红,顾建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春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红。委托代理人:汪建军。原审被告:顾建康。上诉人顾春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张家红受雇于顾春荣、顾建康,为其二人承包经营的位于南谯区施集镇花山村转塘队林地进行施肥。14时30分许,张家红在施肥活动过程中在林地摔伤。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予以石膏固定治疗。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家红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张家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顾春荣、顾建康赔偿原告医药费156元、误工费7990元(120×66.58/天)、护理费6094元(6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家红受顾春荣、顾建康雇佣为其林地施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张家红在从事雇佣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顾春荣、顾建康理应按照雇佣关系予以赔偿。张家红在施肥期间应当具有安全保护意识,确保自身安全,应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用张家红主张800元鉴定费用。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56元、误工费7990元(120×66.58/天)、护理费6094元(6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顾春荣、顾建康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张家红17040元的70%,计11928元,且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家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张家红承担38元,顾春荣承担100元。顾春荣上诉称:张家红是自己找上门干活的,其只提供吃饭及相应的帮忙费用,性质属于邻里之间的帮忙,不属于雇佣关系。张家红摔伤后,其儿子顾建康及时送到医院,后家人又去看望,张家红当时并未提出要求赔偿。张家红从事的是田间施肥工作,工作本身没有危险性,受伤系其自身不小心摔倒所致,原审判决张家红自担30%的责任,比例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家红辩称:其在顾春荣承包的地里工作摔伤是事实,同时也是顾建康将其送至医院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建康辩称:其通过工头顾广和(音)找10个人来干活,第二天来了11个人,顾广和说张家红听说有活干自己跑来的,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就让张家红干活了。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出的事,其将张家红送到医院。其认为一审判决其和顾春荣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大。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家红与顾春荣是否系雇佣关系。二、原审确定张家红自担30%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事发土地虽然并非顾春荣承包,但该地块上的苗木由顾春荣进行日常管理,顾春荣对该地块实际具有占有使用权。因育苗需要,顾春荣需要不定期的召集工人进行田间管理工作。虽顾春荣辩称张家红是自己找上门干活的,但张家红在该地块从事施肥工作时受伤及张家红当天工资由顾春荣支付系客观事实。张家红付出一定的劳动,顾春荣从张家红的劳动中获取相关利益,并支付工资给张家红,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张家红与顾春荣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顾春荣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劳动生产安全负有义务,故其雇员张家红在工作中受伤,顾春荣应负主要责任,原审确定由张家红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顾春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顾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