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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长春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刘长春,女,1932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平(原告之女),女,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华(原告之女),女,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兰,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涛,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春不服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一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本案与(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65号案件所诉为同一行政行为,经原告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平、李华平,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涛、李汉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刘长春(本案原告)、刘石春(已故)、刘年春(另案原告)作出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一村180号房屋在被告作出的阳政征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该房屋性质为私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长春、刘石春、刘年春���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1.90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984元,货币补偿金额334529.60元,估价时点为2013年9月6日。因该房屋其中一所有权人刘石春在征收决定公告前已去世,被征收房屋现由邢玉润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现已向该房屋居住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房屋相关继承人提供了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给予被征收房屋继承人货币补偿金额424573元(含被征收房屋价值334529.60元、货币补助66905.92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262.60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装修补偿19875元)。二、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汉阳区火车��扩大片就地还建房5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8.83平方米,价值515214元。(含被征收房屋价值334529.60元、建筑面积补助40143.5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8100.80元、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装修补偿19875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01565.05元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继承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差价。三、四(略)。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1、该决定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41.9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没有对未经登记但在册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2、测量程序不当。3、补偿不公平,被告没有客观认定房屋的实际面积,只对登记部分的面积进行补偿,原告认为不公平。4、被告应提出整体的补偿方案。该房屋的产权人为三人,各自应有选择补偿方式等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市政公用7号���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根据房屋被拆事实,应依法追究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汉阳区人民政府收到举报不作为、不处理,应对产权所有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拟证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刘长春,共有人是刘石春、刘年春。证据2、承诺书。证据3、房屋产权情况证明。证据4、证明。证据5、房地产使用费收据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汉阳区五里一村196号改为180号,该房屋还有29.65平方米面积没有纳入证载面积的情况。证据6、案外人潘松林给房屋征收指挥部的信件。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情况。证据7、邮政回执、信件。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相关部门递交资料及反映情况。证据8、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等图表,该��据拟证明房屋登记薄上对房屋建成年份、栋数,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的记载情况。证据9、民事判决书(2007阳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07武民终字第850号),上述证据拟证明该房屋原为共有,后为按份共有,被告片面引用判决内容不当。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听证延期通知书、复议听证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房屋的面积与实际情况一致,且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予以征收补偿合理合法。该房屋系案外人自行拆除,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阳政征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据3、征收补偿方案。证据4、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证据5、房地产评估机构投票过程及选举结果公告。证据6、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及公示。证据7、阳城重办2014第15号文。证据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证据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市政公用7号)。证据10、送达回执单及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及法定职责,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7、10无异议。对证据6中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及公示无异议,对分户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收到该证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刘长春与另案原告刘年春曾明确承诺超载面积不予登记,所以不应作为合法财产。对证据3、4、5、7认为与本��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系案外人自行拆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改建后的面积也就是不予登记的部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10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分户评估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9,本院认为,被告在诉争的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认的行政相对人为刘长春、刘石春(已故)、刘年春。刘石春(已故)在被告作出的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前已死亡,已丧失相关权利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继承人承接,被告将其列为行政相对人明显对象错误。被告在具体的补偿决定第一、二项上确认的补偿对象均为被征收房屋继承人,遗漏被征收人即房屋产权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认的行政相对人对象错误,且遗漏房屋产权人,故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予以认可。对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作出阳政征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为汉阳区老火车站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详见征收范围红线图)。后征收实施部门将征收决定、《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火车站扩大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范围红线图进行公告。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一村180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长春、共有人为刘石春、刘年春,证载建筑面积41.9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13年11月26日,武汉阳光房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予以公示,该公司后对汉阳区五里一村180号房屋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向房屋实际居住人送达,未向原告送达。之后,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在签约期内双方未能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刘长春、另案原告刘年春、刘石春(已故)作出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原告送达并公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石春于2011年12月间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认的行政相对人为刘长春、刘石春(已故)、刘年春。因刘石春(2011年12月死亡)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行为前已死亡,已丧失相关权利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继承人承接,被告将其列为行政相对人属对象错误。被告在具体的补偿决定一、二项上确认的补偿对象均为被征收房屋继承人,遗漏了被征收人即房屋产权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为另一法律关系,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刘长春作出的市政公用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刘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区人民政府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 青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婧敏书 记 员  龚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