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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霞与叶磊、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叶磊,陈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霞,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舵,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磊。被告陈琦。原告王霞与被告叶磊、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四份,每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月息为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共计借原告人民币四十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承担利息人民币61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磊、陈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霞与被告叶磊签订《借款协议》四份,内载明:甲方:出借人王霞,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叶磊,身份证号××。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2011年12月26日从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借款日期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在此期间,由乙方按月利息支付甲方利息,每月利息壹仟柒佰元,协议到期前如乙方需要向甲方再次借用该款,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并以新合同为准。······签字生效:甲方王霞(签字),身份证号××;乙方:叶磊(签字、捺印),身份证号××。此合同延期至2013年12月25日,叶磊(签字)。此合同延期至2014年12月25日,叶磊(签字、捺印)。2011年12月26日,原告王霞委托案外人戴锡华通过恒丰银行将4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叶磊账户。另查明,被告叶磊、陈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恒丰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霞与被告叶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磊偿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叶磊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王霞借款利息612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琦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磊、陈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