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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与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华。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以下简称嘉年华宾馆)与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年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钱行、被告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赵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年华宾馆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向原告供应“木门、门套、电视柜、橱柜一批”为由与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直接委托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货款,但被告直至过合同期效始终没有供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375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计15个月,同期银行年利率6.1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贸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原告合伙人王建英打给被告经贸公司的200万元,再由被告打到案外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依据《产品购销合同》,而是掉头。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应由原告合伙人王建英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年华宾馆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合同已过有效期;证据2、划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已打款200万元给被告;证据3、协议书,证明王建英与原告合约将农行贷款20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取得本案债权人的地位;证据4、判决书,证明王建英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直接划付给被告作为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货款;证据5、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答辩认为实际用款人是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最大的股东(51%)就是被告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华的妻子。被告经贸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合资协议,证明王建英、徐仲鑫合资经营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王建英于2009年5月20日借款500万元及将借款支付给湖州吴兴嘉年华大酒店的事实;证据3、转让协议、承诺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协议兼并湖州吴兴嘉年华大酒店的事实;证据4、个人还款凭证、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5月28日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付款5007015.56元到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王建英还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王建英2012年5月31日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被告200万元及被告当天将200万元划款给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6、网上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帐户清单,证明2013年5月31日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付款5010660元为王建英还借款的事实;证据7、个人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王建英2013年6月8日将借款500万元支付200万元及被告当天将200万元划款给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8、《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签名不是本人签字的事实,章是被告的;证据9、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建英借款为其经营的嘉年华宾馆购买产品为假,实际是为其弟弟的嘉年华公司贷款的事实;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建英的嫂子顾学萍。庭审中,被告经贸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因买卖而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200万元是王建英向银行贷款,由银行直接划出的,并不是原告打出的,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民事判决书王建英和徐仲鑫对500万元款项用途不清楚。原告嘉年华宾馆对被告经贸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涉合同款项支付是在2013年6月,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都是12年借的款项,13年归还。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王建英通过银行借款,将借款5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付给被告。证据8、9印证了这个事实。证据9能证明(2014)湖吴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是贷款的依据,且原告合伙人王建英获得贷款后委托银行将20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对原告嘉年华宾馆、被告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通过合伙人王建英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向农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并将贷款20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经贸公司,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供货,也未退款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5、7、8、9与本案虽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被告及王建英之间经常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00万元,也不能证明该款经原告合伙人王建英授权后,由被告支付给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而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嘉年华宾馆向被告经贸公司购买木门、门套、电视柜、橱柜一批,价款22257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年华宾馆的合伙人王建英持该份合同向农行湖州经济区开发区支行作贷款用途,并委托该行将贷款的200万元汇入被告经贸公司账户,以作为该合同原告支付的货款。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20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供货,亦未返还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贸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严重违约,对此,被告经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现该合同已过合同期,原告嘉年华宾馆诉请被告经贸公司归还货款、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经贸公司提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是原告合伙人王建英为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所贷的款,被告只是转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虽原件已不存在,但该合同是原告获得贷款的依据,也是原告委托银行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且被告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华是该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对该合同是认定的,有(2014)湖吴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规定;2、因原告合伙人王建英以个人的名义并且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200万元作为原告的货款划给被告,又将该款债权确认转给原告,显然原告以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该200万元的货款权利是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取得200万元是替原告合伙人王建英转账支付他人的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嘉年华宾馆货款2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3750元,合计215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清偿。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30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慎莲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