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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恒兵与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兵,陈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陈恒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领进(特别授权),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林,男,汉族。原告陈恒兵与被告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兵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被告、季自照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陈国林尚欠季自照货款21.5万元,因季自照又结欠原告欠款,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由原告直接享有该债权。被告当场立下欠据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底偿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陈国林(甲方)、季自照(乙方)、陈恒兵(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甲、乙、丙三方系长期合作伙伴,为理清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一致,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截止2014年6月4日,甲方陈国林尚欠乙方季自照货款计人民币215000元整,因此前乙方季自照结欠丙方陈恒兵货款,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债权215000元全部转让给丙方陈恒兵。并由甲方向丙方出具欠据,由丙方直接享有上述债权。二、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甲方陈国林、乙方季自照、丙方陈恒兵,2014.6.4”。同日,陈国林向陈恒兵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恒兵货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底偿还。注:系季自照转让货款。陈国林,2014年6月4日”。欠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2015年6月1日,原告陈恒兵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陈国林偿还原告陈恒兵4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被告给付21.5万元现变更为17.5万元。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林与季自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季自照与原告陈恒兵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案外人季自照将享有被告陈国林的债权21.5万元转让于原告陈恒兵后,被告陈恒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审理中,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自认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5万元及自起诉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林向原告陈恒兵偿付货款17.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陈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云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美华(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