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德祥与刘祥伟、刘凯、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凯,叶德祥,刘祥伟,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凯。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叶德祥。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祥伟。被执行人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负责人刘祥伟,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德祥与被执行人刘祥伟、刘凯、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刘凯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娥,申请执行人叶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凯异议称:异议人已于2012年与本案被执行人刘祥伟分户独立生活,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评估、拍卖执行异议人名下的位于五莲县城文化路北5号楼2单元5层东户和五莲县解放路86号外海花园2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两套房屋,未给异议人保留基本生活住房,且该两套房屋已经抵押给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评估、拍卖异议人名下房产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叶德祥辩称:异议人刘凯未婚,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有固定的家庭住所,即使与其父母办理了分户登记也不能否认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异议人主张位于五莲县文化路北5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住房,该房屋面积为140多平方米,已超出最基本的生活居住保障权利,即便异议人无其他住所,其面积较小的一处也足以满足生活居住条件;异议人在评估拍卖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异议期限,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审查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执行人刘祥伟向申请执行人叶德祥多次借款共计2756000元,异议人刘凯对其中的2406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申请执行人叶德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凯名下的位于五莲县城文化路北5号楼东单元5层东户的楼房(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位于五莲县城解放路86号外海花园2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的楼房(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两套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两套房屋。同日,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刘祥伟、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叶德祥借款本金2756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前付清;二、对2015年3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申请执行人叶德祥自愿放弃;对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的利率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75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三、被执行人刘凯对上述借款在240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以240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以享有上述涉案查封房屋的抵押权为由,要求对异议人刘凯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莲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凯的上述两套房屋。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有权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其房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刘凯所居住房屋的抵押权人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处置抵押财产,可以认定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财产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刘凯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其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执行中依法予以拍卖、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凯虽主张其已与父母分户,但并不是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条件的法定事由,且异议人刘凯尚在五莲县西楼村开办有一人有限公司,异议人刘凯以为其保留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不能处置涉案查封房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臣审 判 员 孙著国代理审判员 钱永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兆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