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祝长善与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祝长善,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何店村。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何店村法定代表人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祝长善与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川水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长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川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长善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公司2区院内杂项工程,2012年2月10日完工,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94645元。被告以借款形式付40000元款项外,余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546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被告河南中川水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河南中川水产公司2区院内杂项工程即下水管道、制冷池、地坪等。工程完工后,原告祝长善与被告河南中川水产公司总工程师熊建新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94645元。除原告以借支形式预支该工程款40000元外,余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祝长善承建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杂项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工程价款书面认可,依法应予偿还。原告祝长善通过借支形式从被告处预支的工程款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祝长善工程款154645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