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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国华等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于国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591号原告于洋,男,199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于国华(兼原告于洋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法定代表人郑志宝,主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法定代表人郑志宝,社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九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于洋、于国华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转年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转年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华(兼原告于洋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转年村委会及转年村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郑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于国华诉称,我二人是被告村村民。于国华之父于乐三生前的户口与于国华在一个户口本上。于乐三于2009年去世。去世后,二被告私自将二原告分的退耕还林等补偿款扣除,用以抵偿于乐三生前所欠村里的款项。2014年,二被告承认共扣除二原告的补偿款为4275.60元。我们认为,于乐三去世后没有遗产,没有存款,二原告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义务替其还款,故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退还扣留二原告的补偿款4275.6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转年村委会、转年村合作社辩称,扣除二原告4275.6元补偿款属实。因为于国华之父于乐三生前因超生罚款6000多元,该笔款项是村里代缴的,所以现在要从其继承人手中扣回来。具体是扣了于洋1715元、于国华2560.6元。我们的意见是于乐三去世后留有一处宅院在村里,于国华如果继承该遗产,我们就扣她们的钱抵偿其父亲的债务,如果她不继承遗产,我们就把上述钱退给她,找继承遗产的人偿还于乐三的债。经审理查明,于乐三生前为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其已于2009年去世。于乐三生前生有五名子女,分别为于国琴、于国云、刘鹏芝、于国军以及于国华。于洋为于国华之子,现未成年。2015年4月20日,于国华、于洋诉至本院,认为转年村委会及合作社私自扣除其二人应得补偿款4275.6元,要求二被告退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转年村委会及合作社认可上述扣款事实,并称之所以扣款系因为于乐三生前因超生被计生部门罚款6000余元,该笔款项系转年村委会及合作社代缴。因于国华、于洋与于乐三户籍在一处,故扣除上述二人的补偿款用以抵扣于乐三生前债务,具体扣款明细为于洋1715元、于国华2560.6元。庭审中,于国华、于洋、转年村委会及合作社均认可于乐三生前在转年村留有住宅一处。于国华庭审中称该处宅院未分家析产。于国华表示不放弃继承。于国华及于洋同时称,于乐三生前的欠款不能由她及于洋一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农户往来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转年村委会及合作社是否可以将于国华及于洋应分得的补偿款直接扣除用以抵偿于乐三生前的债务。对此,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转年村委会及合作社称其扣留于国华及于洋的补偿款系抵扣于乐三生前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于洋并非于乐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所以转年村扣于洋的补偿款于法无据,该笔款项应予退还。于国华系于乐三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在庭审中,虽明确表示不放弃对于乐三遗产的继承,但因于国华并非于乐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在于乐三的上述遗产未被实际分配的情形下,于国华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份额尚未明确,在此情形下,转年村委会及合作社仅扣除于国华的补偿款用以清偿于乐三的生前债务欠妥,故于国华要求转年村委会及合作社返还其补偿款之请求,可予支持。同时,因于国华及于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息的起始期限,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洋、于国华补偿款共计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并以此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