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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永军与赵文建、南京市冠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军,赵文建,南京市冠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343号原告:胡永军,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霍德宁,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建,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被告:南京市冠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刘子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军诉被告赵文建、被告冠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冠锋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德宁、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军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被告赵文建驾驶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牵引车(拖)苏A×××××号挂车行驶至和县乌江镇S105线65Km+900m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从后撞到皖E×××××号宇通牌大客车的尾部,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胡永军受伤。本起事故经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文建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系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579.61元,其中医疗费5628.61元、误工费26400元(120天×220元/天)、护理费3051元(30天×101.7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文建未作答辩。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辩称:本公司买的是不计免赔保险,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伤残鉴定费费及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赵文建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2、和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南京鼓楼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及伤情;3、医药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5628.61元;4、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和三期鉴定费用为1600元;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日期分别为120天、30天和15天;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系和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日工资为220元;7、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两份和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赵文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提起重新鉴定推翻了该鉴定,该证据记载的误工期限超过了受伤之日至伤残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工资表显示原告是满勤,但按劳动合同约定满勤的补发500元生活费,两份证据矛盾,且其收入超过了个税起征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花费了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真实性,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对此两份证据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7、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的三期部分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每月6600元的工资表无相关纳税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0时,被告赵文建驾驶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牵引车(拖)苏A×××××号挂车行驶至和县乌江镇S105线65Km+900m路段,从后撞到邵才龙驾驶的皖E×××××号宇通牌大客车的尾部,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胡永军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和县中医院医治,后又转到南京鼓楼医院医治,共用去医药费5628.61元,原告的伤情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起诉前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江中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被告赵文建系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苏A×××××号牵引车(拖)苏A×××××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损害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对原告单方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部分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建驾驶货车与邵才龙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客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建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文建系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职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应由其雇佣单位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牵引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作出了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推翻了此伤残鉴定意见,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系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该部分鉴定费用900元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负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5628.6元;2、误工费18000元(鉴定意见120天,依据原告工作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150元/天);3、护理费3051元(30天×101.7元/天);4、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和治疗实际酌定800元;7、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面部两处骨折,虽未构成伤残但在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30879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876元,原告胡永军赔付被告鉴定申请费损失1000元,两项给付内容相互冲抵后,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胡永军298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永军“三期”鉴定费损失900元;三、驳回原告胡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南京冠锋汽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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