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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行非诉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分局与王某行政非诉审查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分局,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杨行非诉审字第00004号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分局。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杨国土资监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三项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52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0.126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卫片执法监测影像图局部;3、询问笔录;4、现场勘测笔录;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7、违法案件会审记录;8、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9、行政处罚告知书;10、某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3、实地照片;14、卫片执法图斑规划图局部;15、卫片执法图斑现状图局部。被申请人王某甲申辩称,我不是非法占用土地,我的庄基地是2002年划的,有审批手续和交费手续,房屋一层是2012年盖的,2014年加盖了二层。经审查查明,2002年,被申请人王某甲在没有经过审批和登记的情况下,私自与其弟王某乙将宅基地进行调换。2012年,被申请人王某甲在该地块上建设一层房屋,并于2014年加盖二层房屋。2015年4月2日,申请人根据2014年土地矿产卫片航拍图斑反映的情况,对被申请人的用地问题展开调查,4月2日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杨国土资监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审批,非法占用252m2(四至:曹新庄村五组耕地)建设庄基地的行为,违反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52m2,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0.1260万元。限被申请人15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6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分局作出的杨国土资监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听证告知书未注明制作时间,其向被申请人送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在2015年5月12日已作出。申请人在未告知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前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明显违法,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分局杨国土资监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人民陪审员  胡安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